省级财政部门对省级行政单位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四条 省级行政单位购置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 省级行政单位的资产管理机构会同财务机构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按照省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省级行政单位所属行政单位购置资产的,由其主管部门审核并提出初步意见后,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批。
(二)省级财政部门根据省级行政单位及所属行政单位的资产状况对行政单位提出的资产购置项目进行审批。
(三)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省级行政单位可以将资产购置项目计划编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省级财政部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五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省级行政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七条 省级行政单位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八条 省级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十九条 省级行政单位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条 省级行政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一条 省级行政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