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实地考察。评审人员对办学场所、校舍、设备等进行必要的实地考察,校验有关证明文件,形成考察意见。
(四)综合审议。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评审人员对材料审核和实地考察的情况对照教育机构设置的标准,进行综合审议,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五)批准发证。对同意试办(推荐)或正式设置教育机构,由审批机关办理批文(请示)或颁发办学许可证;对不同意设置教育机构的拟书面答复申办者,并说明原因。
申请试办教育机构的,审批机关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对同意试办的教育机构,审批机关只发给批文。
申请正式设置教育机构的,审批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批准正式设置的教育机构,审批机关发给办学许可证。
第十六条 教育机构的筹设期为试办期,时间为1年。试办期满后,如需继续办学,举办者可向原审批机关提出正式设置申请。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批准正式设置。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一)举办教育机构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不能按要求出具相关资质证明的;
(二)社会组织或个人自身不具备出资条件,以他人名义出资举办教育机构的;
(三)办学场所不符合规定,相应的设置不达标准的;
(四)教育机构章程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五)教育机构中的决策组织人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校长(负责人)、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六)曾经有过违规办学行为的。
第五章 登记管理
第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即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凭审批机关出具的同意办学的批文或办学许可证,及时到同级民政机关办理登记及相关手续。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办学许可证或批文;
(三)拟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四)学校章程。
第十九条 办理登记后还须到物价、地税、公安、银行等部门办理与之相关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设置的教育机构继续保留,有关的事项按国家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