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教育机构应当与聘任教师、职员签订聘任合同或劳动合同;
5、聘任外籍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教育机构办学场所及设施、设备要求:
1、凡举办冠名为“中心”的教育培训机构,须具有独立的办学场所。4间以上标准教室及相应的办公场所和必须的附属用房。其校舍建筑总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有一定数量的图书资料和与教育培训相适应的教学设施和设备。
2、凡举办冠名为“学校”的教育培训机构,须具有独立的校园。市区不得少于8亩,郊县不得少于15亩。6间以上标准教室及相应的办公场所和必须的附属用房。其校舍建筑总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教学用计算机不少于30台,图书资料不少于5000册。
3、凡举办冠名为“学院”的教育培训机构,须具有独立校园。市区不得少于15亩,郊县不得少于30亩。校舍建筑总面积不少于3000平方米(并按生均10平方米递增)。教学用计算机至少配备60台;语音室至少配备语音设备40座;图书资料不少于10000册,报刊、杂志不少于30种。
4、鼓励教育机构自己拥有办学场所,限制租借使用。教育机构办学场所必须固定、独立、相对集中,办学场所要有房屋证明文件。如租用现有的校园或其他适合的建筑用房从事教学活动的,租期不得少于3年,并具有法律效力的契约(房主的房屋产权证和双方的租赁合同)。租用中小学校舍的,须出具所在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同意的租赁证明;非学校校舍作为教学用房的,须有公安消防和房屋质检部门的安全合格证明;有食堂的教育培训机构须提供卫生合格许可证。
(六)教育机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办学出资义务,并出具有效证明文件。其中办学注册出资须有银行进账单和国家公证机关公证书。
1、举办冠名为“中心”的教育培训机构,注册出资最低限额20万人民币;
2、举办冠名为“学校”的教育培训机构,注册出资最低限额50万人民币;
3、举办冠名为“学院”的教育培训机构,注册出资最低限额200万人民币。
教育培训机构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办学出资。每个会计年度审计时,注册出资的额度不得减少,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八条 教育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名称应该由四个部分组合而成;即:行政区划名(教育机构所在地的市、县、区)+字号(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领域(教育培训内容)+机构组织形式(专修、进修、培训学院〈学校或中心〉)。教育机构名称不得冠于“中国”、“全国”、“中华”、“江苏”等字样。为避免名称中“字号”的重复现象,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教育机构时,应加注区(县)行政区划名。
第三章 设置申请及要求
第九条 举办者向拟设办学场所所在地的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