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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教育局关于颁发《南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五条 设置民办学前教育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国家、省《幼儿园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设置。

第二章 设置条件及标准

  第六条 设置教育机构,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要,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办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
  第七条 具体标准:
  (一)教育机构应当设立举办者或其代表、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的决策组织机构。一般由5人以上组成,其中1/3以上的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设董(理)事长1人。法定代表人由董(理)事长或校长(负责人)担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决策组织机构成员。
  (二)法定代表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校长(负责人)应当具有教师资格和5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经历,身体健康者,能胜任教育管理工作。
  (三)教育机构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
  1、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
  2、办学宗旨、规模、范围、层次、形式等;
  3、教育培训机构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4、决策组织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5、教育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
  6、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7、教育培训机构自行终止的事由;
  8、教育培训机构章程修改程序;
  9、教育培训机构自律条款等。
  (四)教育机构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
  1、从事各类文化教育培训的教师必须持有教师资格证书和学历证书;
  2、从事各类职业技能培训的教师必须持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证书;
  3、在职人员和在职教师不得担任教育机构的专职教师和专职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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