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对当地金融机构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结算业务的管理和监督,并对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非税收入的归集、记录、结算业务进行监督。
第二章 代理银行
第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未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执收单位不得当场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现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确定,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银行和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均可作为政府非税收入的代理银行。
代理银行按照前款规定确定后,由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代理银行开设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依照《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开立专用存款账户,按银行专用存款账户管理。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与代理银行签定《委托代理协议书》。
《委托代理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财政部门和代理银行的名称、地址以及负责人姓名;
(二)代理银行主办行(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的开户行)的名称、地址和负责人姓名;
(三)代理银行代收网点的名称、地址;
(四)代理收款方式;
(五)代收资金划转和对帐方式;
(六)服务质量要求;
(七)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代理银行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委托代理协议书》要求,办理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汇划以及信息反馈等业务。
第三章 收入收缴
第九条 政府非税收入收缴实行直接缴款和集中汇缴两种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