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执法档案的保管年限一般为10年。
行政许可档案、行政确认档案应保管到申请人歇业满10年后。
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档案保管期限为5年,适用一般程序、涉外、涉复议及涉诉讼的行政处罚档案保管期限为20年。
第二十四条 执法档案不得随意外借。确需外借的,须经执法机构负责人签字同意,并及时收回。
第二十五条 执法档案的鉴定、销毁需经执法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并编制销毁清册,存档备查。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执法机构的法制工作部门或专(兼)职法规员应当加强执法档案的监督检查。
下级执法机构应主动接受上级执法机构的检查、监督、指导。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处理机构视情况给予批评或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一)未按统一格式印制和制作文书的;
(二)对文书发放和使用管理不善的;
(三)未按规定审查文书使用情况的;
(四)对文书未按期归档的;
(五)不具备执法资格人员填制执法文书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处理机关视情况给予批评或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一)滥用文书(件)材料的;
(二)弄虚作假补作文书的;
(三)文书填制不规范的;
(四)填制文书字迹潦草,难以辨认的;
(五)应署名的文书不载明执法人员真实姓名的;
(六)执法档案建立不规范的;
(七)其他违反执法文书或档案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因执法文书管理、使用不当或监督不力造成错案或执法过错的,按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追究有关人员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国家、地方对执法档案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