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税收情报在诉讼程序中作为证据使用时,税务机关应当根据
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向法庭申请不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第十四条 除税收协定另有规定外,缔约国双方交换的税收情报不得转交或透露给与税收无关的其他人员或部门。
国家审计部门、纪律检查部门、反金融犯罪部门需要相关税收情报的,应当经市局批准后方可提供。
第十五条 两级地税机关不得在税收情报涉及的税收违法案件公告、通告,以及《税务处理决定书》或《税务处罚决定书》等税务文书中披露税收情报的来源和内容。
第十六条 对情报交换的一般性工作和利用税收情报查处的税收违法案件,一般不得在广播、电视、网站和刊物等各种新闻媒体上宣传报道;如确有必要进行宣传报道的,必须上报市局批准,且不得在宣传材料中披露税收情报的来源和内容。
第五章 税收情报保存和销毁过程中的保密
第十七条 保存税收情报等秘密载体,应当选择安全保密的场所和设施,并配备必要的保密设备。
绝密级税收情报,须在机要室存放并由专人保管。
第十八条 需要归档的税收情报和相关文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法律规定归档。
第十九条 需要销毁的税收情报和相关文件,应当经本级税务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由保密部门按密件销毁规定销毁。
第二十条 情报工作人员离岗、离职前,应当将所保管的税收情报全部清理、移交。移交应履行移交手续,移交人员和接任人员须在情报清单上签字。
第六章 其他保密规定
第二十一条 税收情报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履行保密义务,并在上岗前接受保密教育和保密培训。
第二十二条 税收情报由专人使用计算机制作、处理和存储的,必须对计算机设备采取访问控制、数据加密等有效保密措施。
第二十三条 税收情报的翻译应当由税收情报工作人员承担。因特殊情况需由税务部门以外的专业机构或人员翻译的,应与其订立保密协议或采取其他保密措施,确保税收情报不被泄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