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未办理生产许可或卫生许可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进行查处;未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备案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从事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工业用、化学试剂用亚硝酸盐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进行查处。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十七条 未按本规定第八条规定保存购买者相关资料的,或销售无包装、无标识或包装标识不合格的亚硝酸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罚款。
生产、经营和使用亚硝酸盐未按本规定建立销售记录或台帐,或未按规定保存记录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建设、交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建设、交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十九条 无照经营亚硝酸盐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据《
深圳市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条例》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建设、交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不履行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较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有关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