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缺陷责任期内,缺陷责任纠纷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交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保证金的使用与返还
第十三条 保证金仅用于支付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而进行维修的费用,任何人不得挪用、滞留。保证金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按设计文件标准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使用保证金进行维修,并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承担缺陷维修责任,并不免除其对工程质量的其他责任。
第十四条 缺陷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履行了维修责任的,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或本细则规定向承包人返还保证金。
第十五条 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的申请后,应于14日内提出异议。如无异议,发包人或保证金托管单位应当在核实后的14日内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的申请后14日内不予答复,经承包人催告后14日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发包人或资金托管单位应向承包人即付保证金。
第十六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对保证金预留、返还以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有争议,按承包合同约定的争议和纠纷解决程序处理。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实行工程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有关保证金的权利与义务的约定,参照本细则中发包人与承包人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的约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各市可根据本细则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山东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合同(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