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经依法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的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应当依法重新提出申请。
临时建筑使用期满或因村镇建设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无条件拆除。
第二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行登记制度。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租赁,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建设、维护村镇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第四章 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
第三十条 区县人民政府是村镇房屋权属登记机关。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办理集体土地上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受理、证书发放等日常工作。
区县国土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村镇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办理村镇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三)建设工程图纸(平、立、剖);
(四)现场放样、验线测绘图。
第三十二条 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属的转让、变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镇房屋权利人应当办理产权注销手续:
(一)房屋因损毁等原因灭失,在一年期限内未重新建设的;
(二)房屋已被拆除的;
(三)房屋拆迁已订立补偿协议的。
第三十四条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区域村镇房屋产籍资料实行统一管理,建立健全房产档案和房产测绘的管理制度。
村镇房屋权属登记册可以公开查阅。
第五章 村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五条 村镇各项生产建设活动应当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切实保护和改善村镇的生态环境,推广使用适用农村特点的沼气、秸秆汽化等清洁能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