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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发放和补办农村合作医疗证不得收费的批复

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发放和补办农村合作医疗证不得收费的批复
(二○○四年六月十六日 苏价费[2004]227号、苏财综[2004]76号)


南京市物价局、财政局:

  你们《关于收取农村合作医疗证补证工本费的请示》(宁价费[2004]122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省政府关于在全省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3]75号)明确规定:各县(市、区)政府要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委员会下设经办机构,其人员和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不得从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省财政厅、省发改委、省卫生厅印发《关于政府对农村卫生补助政策的意见的通知》(苏财社[2003]59号)也规定:县级财政要合理安排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根据上述规定和行政许可收费审批规定,农村合作医疗证制作和发放(包括补办)经费,应由同级财政预算经费安排,不得通过立项收费的形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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