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平时为使用人防工程而安装的设施、设备,临战时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无条件拆除,并不得影响人防工程的战时功能。
第四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平时可利用的人防工程负责督促使用,对长期闲置不用的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与工程隶属单位协商调剂使用。
第四十三条 人防工程的消防安全工作受上级人防主管部门的领导,同时接受当地消防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使用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落实安全责任,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全责,人防主管部门负监管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不论是何种产权性质的人防工程,战时或遇突发情况时,一律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无条件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依据《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
二十一条规定,由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易地补建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
二十二条规定,由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侵占人防工程或者拆除人防工程拒不补建的,不足100平方米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100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