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企业缴纳生育保险基金,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得减免。企业暂无能力缴纳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可以暂缓缴纳。暂缓缴纳期限不得超过半年。
第十二条 经批准实施破产保护的企业,生育保险基金可以缓缴;企业破产,从清理财产中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一次性转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户存储。
被拍卖、兼并、转让的企业,生育保险基金由接收企业负责缴纳。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的,企业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产假。
(一)女职工生育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假为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二)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产假在国家规定九十天的基础上增加四十四天;难产的,另增加产假十五天;
(三)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应根据医务部门意见,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满四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四十二天产假。
第十四条 女职工符合《
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时,享受下列保险待遇:
(一)产假期间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按职工本人
(二)女职工人怀孕到生育期间正常发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五条 女职工认为生育保险权益受到侵犯时,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仲裁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应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城乡居民储蓄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生育保险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