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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本溪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发布日期:2008年9月11日 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废止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30号)


  《本溪市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业经本溪市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6年3月28日

  本溪市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城镇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她们在生育期间享受休息、医疗保健和生育津贴等待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含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城镇企业都必须参加女职工生育保险(以下简称生育保险)。
  第四条 市、自治县、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生育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市、自治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征收、支付、调剂、储备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征收。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存储利息;
  (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基金。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市级核算。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缴纳比例可根据实际运行情况,由市人民政府适时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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