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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失效]

  第三十一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国营、集体、个体交通工具,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准予优先购票。并按有关规定,对乘坐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的,减收票价百分之五十;乘坐国内民航客机的,减收票价百分之二十。
  第三十二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救济、贷款、分配住房、供应农业生产资料等的优先权。
  第三十三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应安排其中一人在全民或集体企事业单位就业。
  第三十四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征兵时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三十五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等学校、高等院校,在录取的分数线上降低一个分数段,身体条件适当放宽。
  革命烈士子女入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优先接收。
  第三十六条 革命烈士子女入学的,免交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或者学生贷款。
  第三十七条 就读于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烈士子女和伤残军人毕业时,优先予以分配。
  第三十八条 年老体弱的烈士家属身边无子女,其子女属国家正式职工的,由当地县(市)劳动、人事部门调动一人到身边工作。
  第三十九条 家居城镇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家属的住房应妥善安排。家属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解决。其中在边防、海岛和高原地区工作的军队干部的家属,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排。家属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房管部门按不低于当地居民的住房水平,给予优先照顾。
  城镇义务兵服役期间,地方安排家属住房时,应将其计入家庭住房人口。
  家居农村的未随军干部家属需要自建房屋的,所需宅基地、建材、劳力等,乡人民政府应优先予以安排,合理收费。
  第四十条 经部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家属,驻军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家属有正式工作的,驻军所在地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协助部队落实接收单位,予以调动。家属无工作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尽力协助部队组织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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