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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失效]

  第二十三条 对城乡入伍的义务兵,按规定经部队领导机关批准授予称号或立功的,当年对其家属分等级发给奖励金,以资鼓励。奖励金最低不少于八十元,由县(市)财政开支。
  第二十四条 从农村入伍的义务兵,他们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继续保留;从城镇国营或集体企事业单位入伍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劳保福利待遇。
  服现役的义务兵、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孤老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免服义务工。
  第二十五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村公所、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以及企事业单位,要建立各种形式的群众性拥军优属服务组织,为优抚对象提供服务。对孤老、伤残优抚对象要实行包户服务,为他们解决生产生活等方面的实际困难。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从资金、物资、技术、信息等方面,大力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勤劳致富。
  乡(镇)和街道办事处,要积极创造条件,建立优抚储金会,把部分优待金与抚恤金、定补金集中起来,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使之发挥更大的效益。
  第二十七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及其以上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由当地县(市)卫生部门负责。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治疗所需经费由当地县(市)民政局负责;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市)民政局酌情予以补助。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或因伤口复发,一律享受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医疗待遇。
  第二十八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带病因乡的复员退伍军人,红军失散人员,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当地县(市)卫生局给予酌情减免。
  第二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要配制手摇三轮车、安装或修理假肢等辅助器械,由当地县(市)民政局审批并负责解决。
  第三十条 因战因公致残,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经批准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辅助器械等,其旅差费(包括交通费、住宿费和途中伙食补助费)和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本人负担三分之一,县(市)民政局负责三分之二。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上述费用由所在单位负责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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