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退出现役分散安置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护理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由县(市)民政局发给;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按规定条件,由发放离休费或退休费的单位发给。
第二十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时,停发伤残抚恤金、伤残保健金、护理费等,同时注销证件,留作纪念。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抚恤。
(一)因战致残,在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经医院证明,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为烈士,发给其家属《革命烈士证明书》,并按照革命烈士抚恤标准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丧葬费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其家属按规定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二)因战致残,在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或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原领取伤残抚恤金者,由县(市)民政局按因公牺牲军人抚恤标准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丧葬费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补助费,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待遇;原领伤残保健金者,按其所在单位因公(工)死亡人员的抚恤及丧葬费的规定办理。
(三)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原领伤残抚恤金的,由县(市)民政局另增发给其家属半年的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病故后,其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者,按其所在单位病故人员的抚恤及丧葬费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优待
第二十一条 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社会和群众应给予优待。
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要普遍优待,每户每年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乡(镇)上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或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筹集,由民政部门管理发放。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家属,义务兵是从机关、企事业单位入伍的职工(含合同工),由所在单位按其基本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优待金;义务兵是城镇社会青年和在校学生的,原则上由县(市)人民政府多渠道筹集资金进行优待,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超期服役的义务兵,由所在部队出具证明,继续享受优待。
第二十二条 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的家属,不予优待。
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