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战、因公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特等、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三等甲级、三等乙级。
因病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
确定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及伤残等级的检查、评定、审批、调整制度,按民政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由军队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
对《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公布以前退出现役的军人伤残的,根据档案记载或有关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由县(市)民政局审查,逐级上报省民政厅批准,予以评定伤残等级;对《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公布后退出现役的军人评残问题,由部队处理。
第十六条 对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民政局发给伤残抚恤金;退出现役后参加工作,或者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革命伤残军人,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民政局发给伤残保健金。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从评定伤残等级之日起计发。
第十七条 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的具体标准,按照民政部、财政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入伍前的户口所在地或配偶的户口所在地或原籍的县(市)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一)安置地点可由伤残军人在入伍前的户口所在地或配偶户口所在地之间选择。
(二)接收安置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妥善安排他们的住房。维修、建盖住房所需费用,回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安置的,由当地县(市)财政解决,到配偶户口所在地安置的,由省、地、县三级财政各负担三分之一。
(三)伤残军人的口粮、食油和副食品,按照当地干部的定量标准,由国家供应。
(四)一九七九年对越自卫还击作战以来,从农村入伍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伤残军人,列为安置地的非农业人口。其配偶和十六岁以下的子女,要求农转非的,应在特、一等伤残军人安置地转为非农业人口予以落户。符合招工条件的配偶,县(市)劳动局应予办理手续,优先录用。
(五)对因伤残后遗症需要经常医疗处置或生活需要护理、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特等、一等伤残军人,由县(市)民政局申报,经省民政厅批准,送云南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集中供养。经治疗康复后具备分散供养条件的,原送入单位应接收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