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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失效]

  (三)弟妹未满十八周岁,确系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四)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再婚烈士生前配偶。
  第十条 革命烈士和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的人月定期抚恤金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居住在六类(含六类)以下工资区的,按省规定的标准执行;
  (二)居住在七类以上工资区的分别按高于省规定标准的下列比例执行:七类工资区百分之四;八类工资区百分之八;九类工资区百分之十二;十类工资区百分之十六;十一类工资区百分之二十。
  (三)革命烈士和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的家属是孤老或孤儿的,在各类工资区标准的基础上分别增发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第十一条 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中,已享受原工资标准百分之四十救济(含生活补助费)或退休待遇,但救济费或退休金低于定期抚恤金标准的,可采取补足金额的办法,给其增发低于定期抚恤金的部分。
  军队牺牲、病故干部的遗属已按总政治部规定由部队发给定期生活补助费的,或行政、企事业单位革命烈士的遗属已由所在单位发给遗属补助费的,其补助金额由原发部队、单位按不低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标准继续发给,不另享受定期抚恤金。
  第十二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时,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伤残,根据伤残性质确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因病致残。
  (一)因战致残的范围是: (1)对敌作战负伤致残的; (2)临战前在战区(或平时在边境)执行潜伏、侦察、巡逻、后勤保障等任务,遭敌人武器伤害或其他意外伤害致残的; (3)对敌斗争中被俘不屈被伤害致残的。
  (二)因公致残的范围是: (1)在从事军事训练、施工、生产等任务和上下班途中遭到非本人责任和无法抗拒的意外伤致残的;(2)在执行任务中被犯罪分子伤害致残的; (3)在维护社会治安,抢救保护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被犯罪分子伤害或遭意外伤害致残的; (4)因患职业病致残的; (5)因医疗事故致残的,也按因公致残对待。
  (三)因病致残的范围是:义务兵在服役期间患精神病以外的疾病,经医疗基本终结,符合二等乙级以上病残条件的。
  第十四条 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等级,根据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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