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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失效]

  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标准,由持证家属居住地的县(市)民政局按下列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革命烈士,为四十个月的工资;因公牺牲军人,为二十个月的工资;病故军人,为十个月的工资。其中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志愿兵、专业军士、军士长和取得军籍的军队院校学员死亡时,按少尉正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第七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分别按下列比例增发: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五;
  (二)军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五;立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五;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五。
  一九五二年一月《中国人民解放军立功与奖励工作条例(草案)》颁发以前立功的军人,甲等功可按一等功计算,乙等功、大功可按二等功计算,丙等功、中功、小功可按三等功计算。立有多等功或多次功勋的,按其中最高等功勋增发的比例发给,不得累计增发。集体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的,其个人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 颁发《革命烈士证明书》、《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和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办法是:(一)有父母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由其自行商定。商定不通的,《证明书》发给父母(或抚养人),一次性抚恤金各发半数;(四)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的,发给子女;(五)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证明书》发给其兄弟姐妹(持证人只享受荣誉待遇),一次性抚恤金发给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九条 革命烈士和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的家属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其居住地的县(市)民政局批准,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夫、妻无劳动能力的,或者无固定收入的,或者虽有一定收入,但低于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十八周岁,或虽满十八周岁因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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