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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军人抚恤优待规定》(发布日期:2008年9月12日 实施日期:2008年11月1日)废止

云南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1990年4月19日 云政发〔1990〕7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军队建设,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家居本省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含红军失散人员)、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和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简称抚养人),以及再婚的烈士生前配偶。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优抚工作的领导,认真落实各项有关政策;组织开展宣传教育,在全社会树立“拥军优属、人人有责”的良好风尚;表彰和奖励在抚恤优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省、地(州、市)、县各级民政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负责组织《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各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切实把军人抚恤工作做好。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按《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经规定的机关批准,确定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并分别发给其家属《革命烈士证明书》、《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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