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每月或每季度定期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报告价格调节基金的征缴情况,包括应征、已征和欠缴的情况。
地方税务机关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全额缴入市级国库,使用政府基金预算收入科目“其他政府性基金收入”,由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入库及负责与国库部门对账。
地方税务机关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的工作经费,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属政府非税收入,纳入财政基金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价格调节基金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经法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减税、免税的纳税单位,发生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退还时,已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不作相应退还。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追征制度。追征期限及相关规定,依照税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本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主要使用范围:
(一)扶持商品生产。包括对所调控商品的生产基地建设的资金支持,对生产者的收购奖励或补贴;
(二)对流通企业的政策性差价补贴。流通企业受政府委托或执行政府物价政策,高价收购,低于经营成本销售商品,产生的政策性亏损;
(三)重要商品储备费用补贴;
(四)支持市场建设。对有利于价格调控而建立的某些商品的批发市场和直销市场建设,政府可用价格调节基金予以支持;
(五)困难群体生活动态价格补贴;
(六)发生自然灾害、重大疫情等突发事件导致价格异常波动时,对重要商品的价格补贴;
(七)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费用;
(八)国务院、省政府以及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调控和稳定物价的项目。
第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照有偿和无偿使用相结合的原则,采取财政拨款、补助、补贴和贷款贴息等使用方式。
价格调节基金拨付采用实拨方式,并提供相关文件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