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下列费用:
违反本方案规定,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或者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未经我市定点医疗机构批准和市医保局审批擅自转院,在外埠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基金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五章 医疗结算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医疗机构定点管理。经审核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条件的医疗机构,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由市医保局与之签订医疗服务协议,通过计算机联网,实行协议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社会保障卡是居民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身份证明。参保人员就医时必须同时持医疗保险证和社会保障卡,实行医疗保险计算机系统管理。“人、证、卡”不相符的,发生的医疗费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遵循《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和白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及与市医保局签订的协议书,凡发现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规定的,市医保局有权拒付发生的医疗费,视其情节轻重,对其通报批评,并按市医保局与定点医疗机构协议规定,限期改正,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可依照有关规定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二十六条 参保居民所发生的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由定点医疗机构记账,其中按照规定应由个人自付的部分,由个人以现金方式支付;应由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暂时垫付。市医保局按有关规定结算。
第二十七条 参保居民所发生的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暂按项目结算的方式进行,待条件成熟时,逐步按总量控制、定额结算、单病种结算或总额预付等方式进行结算。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如发生弄虚作假、滥用药品、不按规定收费等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行为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卫生、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追回违规金额直至按规定取消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