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物价局关于重申放开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
(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苏价费[2005]82号)
各市物价局:
2000年4月,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等六个部门《关于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部门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苏价服[2000]139号、苏财综[2000]66号)明确:“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在国家价格政策调控、引导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制度。对职业介绍收费等具备市场充分竞争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为建立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扩大社会就业,促进民办中介机构参与服务竞争,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的》的有关精神,结合我省职业介绍机构及收费管理现状,现进一步重申全面放开全省范围内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中介服务收费,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请抓紧组织贯彻执行。
一、民办职业介绍机构职业介绍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其根据成本、供求情况和竞争需要,自主确定收费标准。实施服务收费时,服务机构可依据已确定收取标准范围,与委托人商定具体收费标准,签定委托协议书。民办中介服务机构收费使用税务发票,并按章纳税。
二、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在收费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服务程序或业务规程、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自觉接受委托人及社会各方面监督,不得对委托人进行价格欺诈和价格歧视,不得违反双方协议规定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三、委托人可自主选择职业介绍机构为其提供服务,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当事人接受服务并收费。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之间不得以任何理由相互串通、垄断或操纵服务市场,损害委托当事人的利益。
四、价格主管部门对放开的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中介服务收费,不再实行收费许可证管理和收费年审,并应及时收回已发的收费许可证。价格主管部门要改进完善收费管理监督方式,进行必要的政策指导,帮助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做好收费管理工作。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收费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