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凡符合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应由统筹基金、大病救助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支付的部分(以下简称“应结算额”),由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按规定应由个人支付的现金部分,由参保人员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四)经办机构对符合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以住院费用结算控制指标为依据,采取月度结算、半年调整和年终决算相结合的方式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结算。
(五)对发病率较高、诊断明确、转归简单、适宜开展手术治疗的部分病种,采取单病种费用结算方式;对适合家庭病床治疗(如:长期卧床、需要连续治疗)的病种,采取家庭病床费用结算方式。单病种和家庭病床费用结算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三、住院费用结算控制指标的确定
(六)住院费用结算控制指标是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住院费用结算的标准,由统筹基金、大病救助基金及参保人员个人支付费用(含自付、自理)三部分组成。
(七)住院费用结算控制指标由市劳动保障、财政、卫生、物价等部门,根据近几年次均住院费用(精神病专科长期住院按床日费用)水平、住院费用合理增长幅度和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状况,以及定点医疗机构服务类别、服务人群等因素综合确定;并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状况以及国家、省、市有关政策变动情况作适时调整。
四、费用结算办法
(八)月度结算。每月初,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上月发生的住院费用进行审核。
1、符合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应结算额按下列办法结算:
(1)月次均住院费用低于住院费用结算控制指标的,按实拨付;
(2)月次均住院费用等于或高于住院费用结算控制指标的,以住院费用结算控制指标为依据拨付。
2、凡属下列情况的,结算不予支付:
(1)将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人员收治入院,或将不符合出院条件的参保人员办理出院的;
(2)不符合“三个目录”管理政策规定的;
(3)重复检查、重复用药等不符合“三合理”规定的;
(4)上传数据不规范、不完整、不准确、不及时,或与病案不一致的;
(5)提供医疗服务的医务人员、医疗项目与有关部门批准资质、项目不一致的;
(6)未按规定及时、完整、准确提供相关医疗文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