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补偿专项存款的,应当提交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身份证、存款证实书。相关手续应当由本人办理;如因故不能到场的,应当依法办理委托手续。
二、关于房屋产权调换的程序(
《办法》第
十五条,第
二十九条,第
四十一条,第
五十五条)
1、拆迁人及其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应自拆迁期限首日起,在拆迁地点公示产权调换房源。公示内容应包括房屋坐落、房号、面积、楼层、朝向及是否现房等,并应附有平面示意图;
2、拆迁人及其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在动迁时,应对上述内容作详尽解释,并征求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方式的具体意见;
3、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的选房期限不得少于5日;
4、拆迁人及其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与被拆迁人具体协商产权调换的相关事项,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三、关于暂停办理“房屋交易”的界定(
《办法》第
十四条第二款)
办法所称房屋交易包括房屋买卖、交换、赠与、抵押、租赁、以房地产投资入股、抵偿债务。
四、关于重新购买房屋办理免交契税的手续(
《办法》第
十六条第二款)
1、被拆迁居民办理免交契税手续,本着“税不重减、补一减一”的原则。被拆迁居民重新购买房屋时,持拆迁补偿协议、与其本人姓名一致的存款证实书,其价款中相当于拆迁补偿协议记载的货币补偿金额的部分免交契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