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一般行政过错,应责令直接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并可给予通报批评、扣发奖金或奖励工资的行政处理;
(二)对严重行政过错,应区别情况给予直接责任人降级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扣发奖金或奖励工资、取消执法资格、调离工作岗位;
(三)对重大行政过错,给予直接责任人降级以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四)对在一般行政过错中,负有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的,应当在本机关的正式会上作自我批评。
(五)对在严重行政过错和重大行政过错中,负有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的,依据人事管理权限和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南京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由上级机关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机关工作人员一年内因严重或重大行政过错两次以上受行政责任追究,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可以辞退。
第二十八条 本机关工作人员的过错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机关工作人员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本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改正的,或者主动发现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后果的,可从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的;
(二)干扰、阻碍或者拒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进行刁难、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及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