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本机关全体工作人员在处理行政内部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行政首长或分管领导批办的;
(二)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完成交办工作的;
(三)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四)对不属于本处室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处室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五)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处室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处室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的,未报请行政首长或分管领导裁决,擅自作出决定的;
(六)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七)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
(八)未经行政首长或分管领导审定签发对外发文的;
(九)未按规定使用公章的;
(十)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内部事务管理工作的。
第十四条 本机关全体工作人员在实施决策过程中,未深入调研论证,草率行事,或为局部利益影响全局利益,以及违反行政决策程序,造成较大财产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五条 行政过错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本机关工作人员承担直接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职责的;
(三)虽经审核、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或者擅自变更而实施行政行为的。
第十七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