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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市政公用局关于印发《南京市燃气管理类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的通知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关于印发《南京市燃气管理类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健全市政公用系统行政执法内部制约监督机制,预防职务犯罪,我局根据《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南京市市政公用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规定,制定了《南京市燃气管理类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七日

  南京市燃气管理类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健全市政公用系统行政执法内部制约监督机制,预防职务犯罪,根据《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南京市市政公用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主体在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自由裁量的权限。
  第三条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行政执法依据》第四部分“行政处罚”第四十一条至第八十六条、共计四十六项行政处罚事项行使自由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本规定实施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对其作出新的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规则细则中行政处罚事项的序号采用《南京市市政公用局行政执法依据》第四部分“行政处罚”中的序号。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市市政公用局及其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因素,区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作出相对应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条 决定是否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处罚的轻重时,应当以查证属实的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综合考虑违法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动机、目的、实施违法行为的手段、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行政处罚的轻重,应当与违法行为人所为的违法行为和承担的行政责任相适应。
  同一行政执法单位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当事人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应当依法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二)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社会不良影响的违法行为;
  (三)有社会影响的重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四)同一当事人曾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或者违反两个以上行政法律规范的违法行为;
  (五)多次或长期从事违法行为;
  (六)违法数额较大的违法行为;
  (七)阻挠、抗拒执法,或者恶意隐瞒事实,藏匿证据,阻碍调查的;
  (八)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行为。
  第十条 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罚款幅度内,按照以下规定实施处罚:
  (一)处罚种类的适用。严重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的罚款;一般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一般数额罚款;轻微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较小数额的罚款和警告,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除外。
  (二)罚款幅度的适用。行政处罚中适用罚款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在法定幅度内把罚款数额按比例分为较小数额的罚款、一般数额罚款、较大数额的罚款三个层次。
  (三)可以实施单处又可以实施并处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的,可以实施单处的处罚方式。属于严重违法行为的,优先适用并处的处罚方式。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并处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必须要求限期改正。对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行政执法单位可根据本单位执法的具体情况自行规定。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单位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中,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建立行政处罚集体讨论决定制度和审核监督机制;根据《南京市市政公用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建立行政处罚依据和程序公示制度;根据《南京市市政公用局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处理规定》,建立行政处罚投诉举报处理制度。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单位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其程序应当符合《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南京市市政公用局行政执法程序》、《南京市市政公用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规定,根据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以南京市市政公用局的名义,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四条 本规则自2006年8月20日起施行。

第二章 细则

  四十一、燃气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未经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燃气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并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政府投资的燃气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审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燃气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未经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分类: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并根据以下情节进行处罚:
  1、符合下列情形的,给予当事人法定最高罚款金额30%及其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1)违法行为情节与危害后果显著轻微的;
  (2)初次违法的;
  2、符合下列情形的,给予当事人法定最高罚款金额30-70%之间罚款的行政处罚:
  (1)事后主动采取措施消除和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逾期未改正,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的;
  3、符合下列情形的,给予当事人法定最高罚款金额70%及其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1)两次以上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2)恶意隐瞒事实,藏匿证据,阻碍调查的;
  (3)对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环境安全和国家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4)同一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规范或者一个法律规范两个以上法律条款的;
  四十二、未取得特许经营权擅自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特许经营权擅自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分类:责令停止经营,并根据以下情节进行处罚:
  1、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当事人法定最高罚款金额30%及其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1)初次违法的;
  (2)违法行为情节与危害后果显著轻微的;
  2、符合下列情形的,给予当事人法定最高罚款金额30-70%之间罚款的行政处罚:
  (1)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的;
  (2)事后采取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行为危害后果的;
  3、符合下列情形的,给予当事人法定最高罚款金额70%及其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1)对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环境安全和国家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2)恶意隐瞒事实,藏匿证据,阻碍调查的;
  (3)因违法行为使消费者或者其他使用者受到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或者造成重、特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4)两次以上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四十三、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擅自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瓶装燃气的经营活动。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擅自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分类: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根据以下情节进行处罚:
  1、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法的;
  (2)违法行为情节与危害后果显著轻微的;
  2、符合下列情形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的;
  (2)事后采取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行为危害后果的;
  (3)两次以上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3、符合下列情形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对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环境安全和国家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2)暴力抗法,恶意隐瞒事实,藏匿证据,阻碍调查的;
  (3)因违法行为使消费者或者其他使用者受到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或者造成重、特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四十四、向无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用于销售的燃气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禁止向无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用于销售的燃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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