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有社会影响的重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四)同一当事人曾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或者违反两个以上行政法律规范的违法行为;
(五)多次或长期从事违法行为;
(六)违法数额较大的违法行为;
(七)阻挠、抗拒执法,或者恶意隐瞒事实,藏匿证据,阻碍调查的;
(八)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罚款幅度内,按照以下规定实施处罚:
(一)处罚种类的适用。严重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的罚款;一般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一般数额罚款;轻微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较小数额的罚款和警告,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除外。
(二)罚款幅度的适用。行政处罚中适用罚款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在法定幅度内把罚款数额按比例分为较小数额的罚款、一般数额罚款、较大数额的罚款三个层次。
(三)可以实施单处又可以实施并处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的,可以实施单处的处罚方式。属于严重违法行为的,优先适用并处的处罚方式。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并处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必须要求限期改正。对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行政执法单位可根据本单位执法的具体情况自行规定。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单位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中,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建立行政处罚集体讨论决定制度和审核监督机制;根据《南京市市政公用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建立行政处罚依据和程序公示制度;根据《南京市市政公用局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处理规定》,建立行政处罚投诉举报处理制度。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单位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其程序应当符合《
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南京市市政公用局行政执法程序》、《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规定,根据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以南京市市政公用局的名义,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6年9月15日起施行。
第二章 细则
一、无经营许可证或车辆营运证擅自从事营运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南京市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对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车辆营运证擅自从事营运的单位和个人,由客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分类:
1、对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车辆营运证擅自从事营运的单位和个人,原则上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对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车辆营运证擅自从事营运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利用报废、未经年检以及其他存在安全隐患的运输工具的;
(2)无驾驶资格证件或者驾驶资格证件与所驾车型不符,或者导致重大交通事故的;
(3)暴力抗法,拒不配合调查,或者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以及有组织的从事无证营运的;
(4)多次违反本规定的。
二、伪造、冒用经营许可证或者车辆营运证从事营运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南京市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伪造、冒用经营许可证或者车辆营运证从事营运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分类:
1、对伪造、冒用经营许可证或者车辆营运证从事营运的,原则上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对伪造、冒用经营许可证或者车辆营运证从事营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利用报废、未经年检以及其他存在安全隐患的运输工具的;
(2)无驾驶资格证件或者驾驶资格证件与所驾车型不符,或者导致重大交通事故的;
(3)暴力抗法,拒不配合调查,或者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以及有组织的从事无证营运的;
(4)多次违反本规定的。
三、非城市公共客运车辆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服务标志(识)等城市客运配套设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南京市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非城市客运车辆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服务标志(识)等城市客运配套设施的,由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分类:
1、非城市客运车辆有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服务标志(识)等城市客运配套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