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市政公用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城市客运管理类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的通知
(宁公法字[2006]246号)
各有关单位:
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健全市政公用系统行政执法内部制约监督机制,预防职务犯罪,我局根据《
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南京市市政公用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规定,制定了《南京市城市客运管理类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南京市城市客运管理类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健全市政公用系统行政执法内部制约监督机制,预防职务犯罪,根据《
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南京市市政公用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主体在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自由裁量的权限。
第三条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行政执法依据》第四部分“行政处罚”第一条至第四十条、共计四十项行政处罚事项行使自由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本规定实施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对其作出新的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规则细则中行政处罚事项的序号,除第四十一条外,采用《南京市市政公用局行政执法依据》第四部分“行政处罚”中的序号。
第五条 本规则细则中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行政处罚事项的处罚种类和罚款额度,根据2006年7月21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28日江苏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做了相应修正。
第六条 本规则细则中第四十一条行政处罚事项是根据2006年7月21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28日江苏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增设的,未采用《南京市市政公用局行政执法依据》第四部分“行政处罚”中的序号。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市市政公用局及其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因素,区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作出相对应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八条 决定是否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处罚的轻重时,应当以查证属实的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综合考虑违法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动机、目的、实施违法行为的手段、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行政处罚的轻重,应当与违法行为人所为的违法行为和承担的行政责任相适应。
同一行政执法单位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当事人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应当依法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二)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社会不良影响的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