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2006年11月1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由蒋宏坤市长签发第252号市政府令颁布的《
南京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规定》设定的行政处罚事项,即《南京市市政公用局行政执法依据》(2006年12月修订)第四部分“行政处罚”第一百四十项、第二百五十项、第二百五十一项行政处罚事项行使自由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本规则实施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对其作出新的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规则第二章细则中行政处罚事项的序号采用《南京市市政公用局行政执法依据》(2006年12月修订)第四部分“行政处罚”中的序号。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市市政公用局及其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因素,区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作出相对应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条 决定是否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处罚的轻重时,应当以查证属实的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综合考虑违法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动机、目的、实施违法行为的手段、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行政处罚的轻重,应当与违法行为人所为的违法行为和承担的行政责任相适应。
同一行政执法单位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当事人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