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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市政公用局关于印发《南京市燃气行业服务规范》(试行)的通知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人员完成相关服务后,还应当主动清洁服务现场。
  第7.2.7条 窗口服务人员中属特殊工种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关的上岗证件。

第八章 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第8.0.1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制定企业的服务管理制度、服务承诺制度、首问负责制度、服务投诉处理制度、服务责任问责制度,并报送燃气管理部门,接受燃气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8.0.2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制定的服务管理制度、服务承诺制度、首问负责制度、服务投诉处理制度、服务责任问责制度,不得低于本规范的要求。
  第8.0.3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服务管理制度,应当对企业的所有服务业务从程序、内容、时限上进行具体规定。
  第8.0.4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服务承诺制度,应当有企业违诺对用户的道歉和经济赔偿的具体规定。
  第8.0.5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首问负责制度,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首问责任人为第一个接听来电或者接待来访的人。
  (二)首问责任人对来电(来访)人的咨询、投诉,不论是否本职范围内的事项,都必须热情接待、受理,不得推诿。
  (三)首问责任人对属于本职范围内的事项,能立即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立即答复的,一般情况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来电(来访)人。
  (四)首问责任人对不属于本职责但属于本单位范围内的事项,一时无法解决或者答复的,应当主动留下来电(来访)人的联系方式,并立即与相关职能部门衔接。相关职能部门受理后,应当立即与来电(来访)人联系,并予以答复。
  第8.0.6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服务投诉处理制度,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对用户的投诉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并答复;因非本企业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处理完毕的,应当向投诉人作出解释。
  (二)答复投诉人时,应当主动告知投诉人,如对企业处理结果不满意,可以向燃气管理部门投诉,并告知燃气管理部门的投诉电话号码。
  (三)对燃气管理部门或者政府其他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转办的投诉,必须在转办单位规定的时间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回复转办单位或者根据转办单位的要求直接答复投诉人。
  第8.0.7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服务责任问责制度,应当有对责任人失责追究的具体规定。
  第8.0.8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完成上门服务(维修或者燃气器具安装)后,应当由企业负责服务监督的部门,对留有联系电话的用户进行服务质量监督的电话回访,并做好相关回访记录。
  服务质量监督的电话回访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门服务人员是否在规定的时间内或者约定的时间上门。
  (二)上门服务人员在服务前是否出示相关收费标准、是否按标准收费。
  (三)用户要求服务的问题是否解决。
  (四)用户对服务是否满意。若用户表示不满意的,应当询问不满意的原因。
  用户表示不满意的,问题属应该解决而未解决的,企业负责服务监督的部门应当及时责成相关部门重新上门服务,并不得收取上门服务费;问题属上门服务人员服务态度差的,企业负责服务监督的部门应当及时责成上门服务人员上门赔礼道歉。
  服务质量监督的电话回访,不得在22:00时至次日8:00时的时段内进行。服务结束时即进行的回访,不受此限制。

第九章 附则

  第9.0.1条 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供给生产、生活使用的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是指以管道输送方式经营燃气,并以燃气计量表为计量器具与用户结算燃气费的企业,包括管道人工煤气经营企业、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管道液化气(含瓶组)经营企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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