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1.2条 燃气汽车加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燃气汽车加气站全年性24小时营业,燃气汽车加气站节假日不得停止加气营业。
第5.1.3条 燃气汽车加气经营企业必须保证加入燃气汽车的燃气与该汽车使用的燃气气种一致,加气压力符合国家规定。
燃气汽车加气经营企业违反前款规定,造成燃气汽车用户损失的,应当给予燃气汽车用户合理赔偿。
第5.1.4条 燃气汽车加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加气机的计量装置符合国家计量器具的规定。
第5.1.5条 燃气汽车加气经营企业收取燃气汽车用户加气费时,应当唱收唱付,并向燃气汽车用户出具加气费发票。
第二节 加气站
第5.2.1条 燃气汽车加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燃气汽车加气站符合以下硬件要求:
(一)国家关于燃气汽车加气站的有关安全要求。
(二)站点门头符合企业统一的式样,并有醒目的企业标识和供应的燃气中文名称。
(三)配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加气机。
(四)配有处理业务需要的电脑设备。
(五)配有服务业务电话。
(六)设有公共厕所。
(七)配有可燃气体浓度检测报警器。
(八)设有醒目的禁火标志和禁用移动电话的标志。
(九)配有符合规定的消防器材。
燃气汽车加气站和汽车加油站合站的,还应当做到加气车道与加油车道分道设立,并有醒目的提示标志。
第5.2.2条 燃气汽车加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汽车加气站公示以下内容:
(一)企业执行的燃气气体质量标准和加气压力标准。
(二)企业的燃气销售价格。
(三)企业的服务管理制度、服务承诺制度、首问负责制度、服务投诉处理制度、服务责任问责制度。
(四)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的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
(五)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商营业执照。
(六)燃气汽车加气站营业时间。
(七)企业的服务(业务、投诉)电话号码和燃气管理部门的监督电话号码。
第六章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服务
第一节 安装、维修服务
第6.1.1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材料、配件。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对用户提供的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燃气器具或者提出不符合安全的安装要求的,应当拒绝安装;对用户的燃气器具属达到国家判废标准的或者非本企业生产或者未被委托维修的,应当拒绝维修。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拒绝安装、维修燃气器具时,应当向用户说明理由。用户要求出具书面说明的,应当向用户出具书面说明。
第6.1.2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接到用户安装燃气器具申请后,应当在接到安装申请后的48小时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上门安装。
第6.1.3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在燃气计量表后安装燃气器具。未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不得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燃气设施。
第6.1.4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接到用户报修燃气器具后,应当在接到报修后的24小时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上门维修。
用户携带燃气器具到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维修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立即维修。
第6.1.5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安装、维修燃气器具时,应当于安装、维修前向用户出示材料、配件和服务的收费标准,经用户同意后,方可进行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收取用户材料、配件、服务费后,应当向用户出具相关发票。材料、配件的发票应当列明使用的材料、配件。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