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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市政公用局关于印发《南京市燃气行业服务规范》(试行)的通知

  送气上门后,用户要求安装、调试的,还应当为用户提供安装、调试服务,并不得收取安装、调试服务费。
  第4.4.2条 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接到用户申请安装、维修燃气器具的,应当按照本规范第六章的规定提供服务。

第五节 供应站撤消、搬迁

  第4.5.1条 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需要撤消或者搬迁液化气供应站的,应当向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同时报送用户分流方案,经燃气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按照下列规定实施撤消或者搬迁:
  (一)于液化气供应站撤消或者搬迁日前30日,在该供应站发布撤消或者搬迁的公告,并同时公示燃气管理部门的许可撤消或者搬迁的文件。
  (二)于发布撤消或者搬迁液化气供应站公告的同时,在该供应站为用户提供办理退户手续的现场服务。
  第4.5.2条 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发布的撤消或者搬迁液化气供应站公告,应当具有以下内容:
  (一)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名称。
  (二)撤消或者搬迁的液化气供应站名称。
  (三)撤消或者搬迁的日期。
  (四)分流用户的方案。
  (五)参与用户分流的液化气供应站、搬迁后的液化气供应站的地址、服务电话号码。
  第4.5.3条 属液化气供应站违反挂靠协议撤消该站的,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可以在燃气管理部门批准后,立即撤消该站。

第六节 服务窗口

  第4.6.1条 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服务窗口全年性营业,服务窗口节假日不得停止营业。
  第4.6.2条 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服务窗口准点开门营业,在营业时间内进入服务窗口的用户未办理完事项前,服务窗口不得终止服务。
  第4.6.3条 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保持服务窗口的清洁、整齐。
  液化气供应站还应当做到液化气空、实瓶分区码放整齐,并留有通道。
  第4.6.4条 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服务窗口(本条不含液化气供应站)符合以下硬件要求:
  (一)设有受理业务的服务柜台。
  (二)配有服务业务电话。
  (三)配有处理业务需要的电脑设备。
  (四)设有供用户休息的座位。
  (五)为用户服务的区域配有空调设备。
  (六)配有符合规定的消防器材。
  第4.6.5条 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液化气供应站符合以下硬件要求:
  (一)符合国家关于液化气供应站的有关安全要求。
  (二)站点门头符合企业统一的式样,并有醒目的企业标识。
  (三)设有受理业务的服务柜台。
  (四)配有服务业务电话。
  (五)配有供用户检查重量的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六)配有供用户试漏的装置和材料。
  (七)配有可燃气体浓度检测报警器。
  (八)设有醒目的禁火标志。
  (九)配有符合规定的消防器材。
  第4.6.6条 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服务窗口公示以下内容:
  (一)企业应当履行的主要法定义务。
  (二)办理业务的程序、条件、时限。
  (三)企业的服务管理制度、服务承诺制度、首问负责制度、服务投诉处理制度、服务责任问责制度和液化气残液退残办法。
  (四)国家规定的液化气气体质量和充装质量标准。
  (五)国家规定的液化气钢瓶强制检测、报废时间标准。
  (六)企业的液化气销售价格及各项关联服务的收费标准。
  (七)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的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对液化气供应站要求)。
  (八)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商营业执照(对液化气供应站要求)。
  (九)服务窗口的营业时间。
  (十)企业的服务(业务、报修、投诉)电话号码和燃气管理部门的监督电话号码。

第五章 燃气汽车加气经营服务

第一节 加气服务

  第5.1.1条 燃气汽车加气经营企业必须保证连续、安全、可靠地供应合格燃气。未经燃气管理部门批准,燃气汽车加气站不得停止加气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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