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1.2条 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将发展用户要约报送燃气管理部门,接受燃气管理部门的监督。
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因自身原因修改发展用户要约的,应当及时将修改内容报送燃气管理部门;在修改内容未报送前,仍应当按照原发展用户要约发展用户。
第4.1.3条 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受理用气申请后,应当与非居民用户签订新用户发展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4.1.4条 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并向用户发放用户证(卡)。
第4.1.5条 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需向用户收取液化气钢瓶押金的,应当按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收取押金,并向用户出具液化气钢瓶押金收据。
用户退户时,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退还液化气钢瓶押金。
第二节 售气服务
第4.2.1条 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必须保证连续、安全、可靠地供应合格液化气。未经燃气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在营业时间内停止供应液化气。
第4.2.2条 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所售液化气的充装质量符合国家规定。
第4.2.3条 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液化气钢瓶内液化气残液量符合以下规定:
(一)YSP-10钢瓶内残液量不大于0.5千克。
(二)YSP-15钢瓶内残液量不大于1千克。
(三)YSP-50钢瓶内残液量不大于2.5千克。
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液化气残液退残办法,对超出前款规定的液化气残液量给予用户补偿。其退残办法应当报送燃气管理部门,接受燃气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4.2.4条 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其销售的液化气实气瓶进行角阀塑封。塑封套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企业名称(委托充装的还应有液化气充装企业名称)。
(二)充装的液化气重量。
(三)承诺气体质量符合国家现行《液化石油气》(GB11174)的标准。
(四)企业的服务投诉电话号码和燃气管理部门的监督电话号码。
第4.2.5条 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收取用户购气费时,应当唱收唱付,并向用户出具购气费发票。
第4.2.6条 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液化气钢瓶的清洁,交给用户使用的液化气钢瓶不得有明显的污渍。
第4.2.7条 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向用户销售瓶装液化气时,不得使用无本企业标识的液化气钢瓶。
第4.2.8条 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不得限制用户选择供气的液化气供应站。
第三节 安全服务
第4.3.1条 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履行安全用气告知和宣传安全用气知识的义务,并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常识手册。
第4.3.2条 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提供给用户使用的液化气钢瓶符合国家规定。
第4.3.3条 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新液化气钢瓶(含检测钢瓶)投用前,对钢瓶进行抽真空处理,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4.3.4条 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接到用户报告换气后燃气器具无法正常燃烧时,应当同时提示用户暂停用气,并于接报后2小时内上门处置。
第4.3.5条 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接到用户报告室内液化气泄漏时,应当在接报的同时,提示用户采取关闭液化气钢瓶角阀、自然通风等安全措施,并于接报后1小时内上门处置。
第四节 关联服务
第4.4.1条 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为用户提供送气上门服务的,应当于接到用户送气上门的要求后3小时内送气上门,并将给用户的购气费发票随气送达。承诺免费送气上门的,不得向用户收取送气上门服务费;实行有偿送气上门的,收取送气上门服务费应当符合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并向用户出具送气上门服务费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