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移、改装燃气设施的保修期为交付使用之日起后的12个月。在保修期内,因迁移、改装工程质量造成的问题,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免费解决。
第3.4.2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接到用户申请安装、维修燃气器具的,应当按照本规范第六章的规定提供服务。
第3.4.3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接到用户报修无气或者气压不足后,对属于计划性停气或者降压供气的,应当向用户说明情况,并告知用户预计的恢复正常供气时间;对不属于计划性停气或者降压供气的,应当在1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置,及时恢复正常供气。
第3.4.4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更新、校验燃气计量表。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接到用户校验燃气计量表的要求时,应当提示用户校验燃气计量表的下列规定:
(一)校验结果超出国家规定的误差标准的,由企业免费更换燃气计量表。
(二)校验结果属正偏差超标的,由企业按照校验误差的百分比,给予用户自拆表校验之日前1年(该表安装不足1年的,按实际使用时间)的计量误差补偿;校验结果属负偏差超标的,只更换燃气表。
(三)校验结果符合国家规定的,由用户承担校验燃气表的费用。
第3.4.5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接到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查询燃气设施情况要求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并同时提出需要采取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五节 工程性停气
第3.5.1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燃气工程施工、设施检查等情况,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压供气的,应当向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在获得燃气管理部门批准后,应当提前24小时公告,对工业用户应当提前3日告知。
第3.5.2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压供气的,应当及时告知用户,并同时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
第3.5.3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恢复供气,必须事先通知用户。
第3.5.4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在22:00时至次日6:00时之间向居民用户恢复供气。
第六节 服务窗口
第3.6.1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服务窗口全年性营业,服务窗口节假日不得停止营业。
第3.6.2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服务窗口准点开门营业,在营业时间内进入服务窗口的用户未办理完事项前,服务窗口不得终止服务。
第3.6.3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持服务窗口的清洁、整齐。
第3.6.4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服务窗口符合以下硬件要求:
(一)设有受理业务的服务柜台。
(二)配有服务业务电话。
(三)配有处理业务需要的电脑设备。
(四)设有供用户休息的座位。
(五)为用户服务的区域配有空调设备。
(六)配有符合规定的消防器材。
第3.6.5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服务窗口公示以下内容:
(一)企业应当履行的主要法定义务。
(二)办理业务的程序、条件、时限。
(三)企业的服务管理制度、服务承诺制度、首问负责制度、服务投诉处理制度和服务责任问责制度。
(四)企业执行的燃气供气质量标准。
(五)企业的燃气销售价格、燃气工程安装费标准及各项关联服务的收费标准。
(六)服务窗口的营业时间。
(七)企业的服务(业务、报修、投诉)电话号码和燃气管理部门的监督电话号码。
第四章 瓶装液化气经营服务
第一节 发展用户服务
第4.1.1条 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发展用户要约,并在其发展用户的服务窗口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