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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市政公用局关于印发《南京市燃气行业服务规范》(试行)的通知

  第3.2.5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抄表准确。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居民用户不在家而无法抄表的,可以估量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估量不得高于该用户最后一次抄表量的50%。
  (二)对同一用户的连续估量不得超出2次。
  (三)估量后第一次抄到表时,应当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与用户结算燃气费。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对非居民用户估量。
  第3.2.6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抄表后,应当向用户送达缴纳燃气费通知书。送达缴纳燃气费通知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上门抄表的,在抄表的同时送达。
  (二)远传抄表的,在抄表后3日内送达。
  (三)用户拒收缴纳燃气费通知书的,采取邮寄挂号信或者在新闻媒体上公告等方式送达。
  第3.2.7条 管道燃气企业的缴纳燃气费通知书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企业的名称。
  (二)用户的户名。
  (三)抄表数和用户使用的燃气量。
  (四)燃气的价格和用户应缴纳的燃气费金额。
  (五)缴纳燃气费的地址、时间和时限,及缴费方式的提示。
  (六)企业的缴费查询电话号码、服务投诉电话号码和燃气管理部门的监督电话号码。
  第3.2.8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无节假日收费的服务,给予用户缴纳燃气费的时限,自送达缴纳燃气费通知书之日起不得少于12日。
  第3.2.9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收取用户燃气费时,应当向用户出具燃气费发票。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委托银行或者其他单位代收燃气费的,应当由被委托银行或者其他单位代其向用户出具燃气费发票。
  用户通过电话、计算机网络缴纳燃气费,并在缴费后2个月内索要发票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接到要求后10日内,向用户上门递送或者邮寄燃气费发票。
  第3.2.10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用户的缴费查询应当及时答复。
  第3.2.11条 用户逾期未缴纳燃气费时,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以电话告知或者发送催缴费通知单方式提醒用户缴费。
  第3.2.12条 用户逾期缴纳燃气费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按规定向用户收取滞纳金。
  用户逾期60日未缴纳燃气费的,经燃气管理部门批准,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停止供气。

第三节 安全服务

  第3.3.1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履行安全用气告知和宣传安全用气知识的义务,并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常识手册。
  第3.3.2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检查用户室内燃气设施的安全,安全检查记录应当有用户签字。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检查合格的,应当向用户出具安全检查合格证书;对检查不合格的,应当按照《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燃气设施维护、更新责任,或者自行整改或者向用户发出整改通知书,整改通知书上应当有用户签收。
  用户拒绝入室安全检查的,或者拒绝在安全检查记录上签字的,或者不签收整改通知书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做好相关记录。
  因用户不在家无法入室进行安全检查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做好记录,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用户与其联系安排安全检查及联系电话号码。
  第3.3.3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接到用户报告室内燃气泄漏的,应当在接报的同时,提示用户采取关阀停气、自然通风等安全措施,并于接报后1小时内上门处置。

第四节 关联服务

  第3.4.1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接到用户申请迁移、改装、拆除燃气设施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答复。对受理的,应当自用户交清相关费用后,按照居民用户5个工作日内、非居民用户10个工作日内的时限,完成相关工程。对不受理的,应当同时以书面形式向用户说明不受理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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