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4条 车用燃气气体质量应当符合国家现行《车用液化石油气》(GB19159)或者《车用压缩天然气》(GB18047)或者《天然气》(GB17820)中二类标准的标准。
第2.0.5条 燃气加臭应当符合国家现行《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的标准。
第2.0.6条 管道燃气的供气压力应当符合国家现行《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的标准;与用户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管道燃气经营服务
第一节 发展用户服务
第3.1.1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发展用户要约,并在其发展用户的服务窗口公示。
第3.1.2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发展用户要约报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管理部门),接受燃气管理部门的监督。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自身原因修改发展用户要约的,应当及时将修改内容报送燃气管理部门;在修改内容未报送前,仍应当按照原发展用户要约发展用户。
第3.1.3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其特许经营权范围内履行普遍服务义务,对接受其发展用户要约的用气申请不得拒绝。
第3.1.4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受理用气申请后,应当与申请用气者签订新用户发展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收费标准、工程期限,并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完工通气。
第3.1.5条 发展用户程序时限:
(一)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接到用气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答复;对不受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用气者说明理由。
(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申请用气者按照新用户发展合同约定支付第一批工程预付款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安排施工队伍进场施工。
(三)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零散居民申请用气者付清工程安装费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工程安装,并通气交付使用。
第3.1.6条 燃气安装工程完工后,申请用气者交清工程安装费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通气交付使用;申请用气者未按照新用户发展合同约定交清工程安装费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不予通气。
第3.1.7条 因申请用气者原因致使燃气安装工程完工后延期通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要求申请用气者承担工程重新验收发生的合理费用。
第3.1.8条 居民使用的管道燃气工程先于居民入住通气的,当用户入住第一次安装燃气器具后,要求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上门给燃气器具通气时,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接到用户要求后的24小时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上门通气。
第3.1.9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并向用户发放用户证(卡)。
新通气用户的档案应当在通气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建档。未建立档案的,不得抄表收费。
第二节 售气服务
第3.2.1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必须保证连续、安全、可靠地供应合格燃气,未经燃气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停止供应燃气。
第3.2.2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抄表到户,以逆气流方向距用户最近的燃气计量表作为与用户结算燃气费的计量器具。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将燃气供销差量分摊给用户承担。
第3.2.3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与用户结算燃气费的周期不得低于1个月。与用户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3.2.4条 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调整燃气终端销售价格时,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抄表与用户结算燃气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