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处室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二)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原因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三)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十五条 根据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可以给予下列形式的处理:
(一)性质、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的,责令改正、诫免谈话、写出书面检查;
(二)性质、情节轻微但社会影响较大的,通报批评,在年度考核中不得被评为称职;
(三)性质、情节一般,危害后果较大的,离岗培训,给予警告记过处分;
(四)性质恶劣、情节较重,危害后果很大的,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并给予记大过和降级处分;
涉嫌违反政纪的,由局监察室依法依纪处理。
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可以责令行政执法处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比先进资格: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被确认违法或者变更、撤消的比例较高的;
(二)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信访次数较多,经调查核实确实存在违法或不当行政的;
(三)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举报投诉较多,经调查核实确实存在违法或不当行政的;
(四)执法处室一年内出现一次负面影响较大的、危害后果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五)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时,外部评议群众满意度较低的;
(六)其他不符合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要求和规定的。
第十七条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由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提出意见,由局党委会研究决定,局政策法规处、监察室和组织人事处负责实施。
对一般执法人员的错案责任,由所在单位予以追究;对单位及其领导的错案责任,由局相关处室共同提出意见,报局领导研究决定。
第十八条 被追究错案责任的人员,对确认的错案责任和给予的处分不服的,可在接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30日之内,向局申请复核。局有关处室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报局领导审核,作出复核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