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市政公用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通知

  (二)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撤销、变更原处罚决定的法律文书;
  (三)有权职能部门的调查结论;
  (四)本局作出的处理决定;
  (五)足以认定过错的其他证据。
  第十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当按下列情形追究有关分管领导、处室负责人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核、批准而擅自作出行政行为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内容实施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四)承办人因过失提出错误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五)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按照审核人意见批准的,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六)审核人未报请批准而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审核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七)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或者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一条 经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行政执法过错的,追究局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具有下列情形,应当从重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明知本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处于继续状态,而不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
  (二)行政执法人员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含三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或者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仍然发生同一性质、同一种类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三)干扰、阻碍、抗拒对其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四)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打击报复的。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可以不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采取的补救措施,未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