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由于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使用单位造成损失的,提供该成果的测绘单位应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重测;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或取消测绘资料,吊销测绘许可证。
第十九条 对在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有重大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按以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提高测绘成果收费标准的,由物价检查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对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以相当于复制、转让、转借该测绘成果规定收费金额二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丢失保密测绘成果,或造成测绘成果泄密事故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擅自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
(三)测绘成果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或不采纳测绘成果管理部门的意见和建议,致使测绘成果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测绘成果丢失或泄密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及对造成成果丢失或泄密事故不查处的单位及其负责人和主要责任者。
第二十二条 对收费查处不服的单位,其复议和申诉按国家价格管理规定办理。对其他行政处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次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受处罚的单位或个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