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检查客运汽车的治安管理状况,发现治安隐患,及时督促整改。
(四)组织开展治安防范知识培训。
(五)实行客运出租汽车出城登记制度、交通治安信息通报制度。
(六)及时受理、处置和救援客运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的报警求助,依法查处客运汽车及其服务场所发生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其他案件。
第八条 客运汽车经营单位应与交通治安分局、客运汽车从业人员分别签订《治安责任书》,建立治安责任制,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第九条 客运汽车经营单位应承担下列治安责任:
(一)建立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公安机关的定期培训。
(三)定期组织内部治安安全检查,及时发现、整改和消除治安安全隐患;接受交通治安分局有关治安管理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四)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治安情况,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五)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好交通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六)客运汽车营运线路、站点等的变更,应及时告知交通治安分局。
(七)做好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条 客运汽车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公安机关对客运汽车进行的治安检查,客运出租汽车出城,应自觉接受警务查报站治安登记、检查。
(二)营运中遇到不法侵害,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24小时内向客运汽车管理机构和经营者报告。
(三)营运中发现可疑物品、可疑人员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四)不得擅自拆除或改动安全防护装置和防火工具。
(五)发现乘客遗留在车上的财物,应及时设法归还或上交所在单位或公安机关。
(六)不得利用客运汽车运载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
(七)不得利用客运汽车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