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企业集团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企业集团修改章程,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备案。
第十六条 申请企业集团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企业集团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母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七条 企业集团因下列情形而终止,企业集团应当在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企业集团章程规定的终止事由出现;
(二)已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
(三)母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申请企业集团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企业集团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母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企业集团登记证》;
(四)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九条 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擅自使用企业集团名称或者不按规定使用企业集团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参照《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以企业集团名义订立经济合同,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
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办理企业集团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企业集团登记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参照《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六十九条或者《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
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集团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