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冀工商字[2006]279号)
第一条 为规范河北省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根据《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市、县(市、区)登记机关登记管辖的企业,其名称冠以“河北”或“河北省”字样,而不冠当地市、县(市)行政区划名的,属于冠省名的范围(以下简称冠省名)。
第三条 省、市、县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及不含行政区划的控股企业名称的字号后冠省行政区划的,也属于冠省名的范围。
第四条 根据企业名称分级登记管理原则,企业冠省名应当报经省工商局核准。未经省工商局核准的,各市、县(市、区)工商局不得核发冠省名的企业营业执照。
第五条 企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冠省名:
(一)注册资本(注册资金)在300万元以上(含300万)。
(二)产品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或著名商标的商标持有企业;
(三)列为国家或省重点建设开发项目或重点科技项目的;
(四)产品经省以上有关部门鉴定属填补国内或省内空白的。
第六条 新设立企业申请冠省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全体投资人签署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2、全体投资人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并标明具体委托事项、被委托人的权限、委托期限;
3、相关的说明或者证明材料。有驰名或著名商标的应提交有关证书;列为国家或省重点建设、科技项目的,应提交有关证明文件;产品填补国内(省内)空白的,应提交有关部门的鉴定书。
4、名称核准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已登记注册的企业申请冠省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