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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六)按照《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要求,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内所有纳税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税务机关核定定额20%(含)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主管地税机关进行申报并缴纳税款。

  (七)按照《办法》第十九条和《通知》第十二条要求,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三个月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20%的,应当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税务机关应按照规定重新核定定额。

  (八)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要求,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其经营额、所得额连续三个月超过定额20%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重新核定其定额。

  (九)对《通知》第三条规定实行个人所得税附征率问题,鉴于目前省局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44号)规定,已将双定户定额管理软件中个人所得税计算公式调整为:应纳税所得额(年)=(核定月应纳税经营额×行业平均利润率-1600元/每月)×12; 应纳个人所得税额(月)=(应纳税所得额(年)×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12。因此,主管地税机关对个体工商户使用双定户定额管理软件征管时,就不需采用个人所得税附征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十)按照《通知》第六条要求,对未达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主管地税机关要做到户户登记、户户辅导、户户核定。下达纳税人通知时所用文书为《未达起征点通知书》(附件2)。

  未达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其实际经营额达到起征点的,要按照规定进行申报纳税;对其连续三个月达到起征点的,主管地税机关要及时给予重新核定定额。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核定时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的月经营额达到起征点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十一)按照《通知》第十一条要求,对实行简并征期的定期定额户,在简并征期结束后30日内,对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如与税务机关核定的经营额、所得额有不一致的,应当向税务机关办理分月汇总申报。所用文书同上“(五)”。

  (十二)对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其办理程序及使用的有关文书,按照《河北省地方税收业务工作规程》(2006版)[以下简称《规程》(2006版)]执行。对定期定额户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税务登记人员应发放《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  税纳税分月汇总申报表》,并要求其如实填报并提供相应的证件、资料,缴清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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