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地税函〔2007〕70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以下简称《办法》)和《
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有关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管的补充规定
(一)按照《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要求,各县(市、区)地税机关对定期定额户的典型调查户数不得低于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含)。对其进行典型调查时,应深入分析,准确测算出所需要的系数和数据,力求定额的合理性。
(二)按照《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要求,全省统一定额执行期为一个公历年度;开业不足一个公历年度的,以当年实际经营期为一个定额执行期。如因季节性经营较强等原因造成经营额幅度变化明显的地区或行业,可由各市局根据实际情况按纳税人的经营类别设定季度或半年的定额执行期。
(三)对《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所列情形,即当定期定额户的“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经营额、所得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应当向税务机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该条款适合我省地税系统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户,不适用于实行定期定额加发票征收方式的个体户。对实行定期定额加发票征收方式的个体户,其发票开具的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的数据,税务机关应按全额计征。
(四)按照《办法》第十四条要求,各地可以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对定期定额户采取简并征期,或网上申报纳税,或委托代征等税款征收方式。
(五)按照《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要求,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30日内,对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与税务机关核定的经营额、所得额不一致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按年分月如实填报《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 税纳税分月汇总申报表》(附件1)。申报额超过定额的,税务机关按照申报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减去已缴纳税款的差额补征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