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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具有法律约束力,有关单位应当遵照执行。

  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和经审计机关审核后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和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了解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的采纳情况,监督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被审计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社会公布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

  第二十六条 审计核减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财政资金直接投资部分,其核减额全额上缴财政专户 ;尚未拨款的,停止拨款。

  (二)非财政资金直接投资部分,按核减额度的5%―10%上缴财政专户;对建设单位在国家建设项目中已签证支付的工程价款,其核减额全额上缴财政专户。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违反《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停止其审计任务,并按规定予以处理或者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在从事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解聘,并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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