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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吴忠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因特殊需要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核,报吴忠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移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坏古树名木及重点保护树木的行为:
  (一)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攀树折枝、剥损树皮;
  (二)借用树干做支撑物;
  (三)擅自采摘果实;
  (四)在树冠外缘五米内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污水污物、堆放危害树木生长的物料、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五)其他损害行为。

  第十五条 征用土地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及重点保护树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并报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擅自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的,责令其停止砍伐或者迁移,并处以五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古树名木及重点保护树木的,应当向所有者赔偿损失。古树名木及重点保护树木损失鉴定办法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及重点保护树木死亡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该管理部门领导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古树名木及重点保护树木没有管理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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