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程、标准;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和实施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生产管理目标、事故预防措施和应急处理预案。
(二)健全和完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门的安全管理人员;组织安全技术培训,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三)组织和领导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开展工作,组织安排本单位安全生产所必须的投入,保证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四)定期分析、研究、布置、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落实整改措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五)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迅速、如实地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并立即组织抢救。
(六)组织调查、分析、处理生产安全事故,拟定改进措施并组织实施。
(七)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第四章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第二十五条 各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应当与所属有关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本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要把安全生产作为评价考核各级领导干部政绩的一个重要方面,纳入年度考核和任期目标;企事业单位在签订各项经济合同时必须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和保证安全生产措施;要把安全生产与法人代表工资、干部任免直接挂钩,将其作为考核评比各级领导干部的一项主要内容,实行安全生产否决制。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实行目标管理考核,并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考核:
(一)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和各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的安全生产工作由市政府负责考核,或由市政府委托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实施考核;